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6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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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新同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新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新同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宋新同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受刑人業於103 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9 月24日,累進縮刑44日,預計縮短刑期至106 年8 月11日期滿(惟刑後尚須執行另案拘役40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45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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