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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碩峰(原名:張康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碩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碩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8 月19日,累進縮刑114 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10 年4 月27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341 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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