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7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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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久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久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邱久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

㈢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及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而受刑人於103 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7月12日,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6月6 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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