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宇因違反毒品危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家宇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④⑤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上開⑥⑦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合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上開刑罰,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3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 月19日。
茲受刑人於105 年10月7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947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