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昱書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月15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昱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
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