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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士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士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贓物、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94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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