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8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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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德
具 保 人 李承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承玲因被告吳昭德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李承玲因被告吳昭德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00號執行卷第2頁),然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其住所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影本2張、拘票影本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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