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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楫
具 保 人 高進興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進興因受刑人謝承楫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刑字第10302007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受刑人目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又聲請人依受刑人卷內其他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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