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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4年5月12日17、18時許」、「104年5月12日20、21時許」;
編號1、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948號」、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04年11月09日11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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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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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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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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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5月12日17、18│104 年05月12日20、21│
│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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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89號 │字第348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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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7│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7│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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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09月24日 │ 104 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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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 │ │ │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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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2月03日 │ 105年02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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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1948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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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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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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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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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09日11時許│104 年11月09日11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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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066號 │字第9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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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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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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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08月19日 │ 105 年0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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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 │ │ │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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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9月20日 │ 105年0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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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4435 號 │
│備 註├─────────────────────┤
│ │編號3 至4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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