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9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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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慶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慶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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