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峰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2 日 │法院105 年度│8 月1 │法院105 年度│9 月2 │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2242│日 │交簡字第2242│日 │
│ │酒精濃度達│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二五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
│2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吐氣│月,併科罰│5 日 │法院105 年度│8 月2 │法院105 年度│9 月3 │
│ │所含酒精濃│金新臺幣柒│ │交簡字第2727│日 │交簡字第2727│日 │
│ │度達每公升│萬元,有期│ │號 │ │號 │ │
│ │零點二五毫│徒刑如易科│ │ │ │ │ │
│ │克以上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