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49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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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恩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4 月1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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