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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冠丞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冠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姚冠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9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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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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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12日│
│ │全駕駛│刑3月 │10日 │度交簡字第│14日 │度交簡字第│ │
│ │致交通│,如易│ │2093號 │ │2093號 │ │
│ │危險罪│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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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104年9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8月9日 │
│ │全駕駛│刑3月 │25日 │度交簡字第│11日 │度交簡字第│ │
│ │致交通│,如易│ │2364號 │ │2364號 │ │
│ │危險罪│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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