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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6 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2 備註欄下方,應更正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6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
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9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2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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