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2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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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鈺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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