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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國華(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3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一)至(三)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6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4 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05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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