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4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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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798991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 月1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2月30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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