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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陳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文就本件起訴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均已坦承在案,參以共同被告鄭彥隆之陳述,被告陳世文僅係鄭彥隆之幹部,涉案情節輕微,且無管道可與其他未到案共犯聯繫,又本件偽造之金融卡均已扣案,被告並無再犯的可能,復本件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之虞,是不能僅憑臆測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
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世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該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至105 年1 月間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又上開期間被告除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外,另亦有聽從上游之指示,負責發放偽造之金融卡予各車手,及向各車手收取當日領取之現金後交付上游之行為,是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犯罪行為非僅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被告尚且擔任發放偽造金融卡予各車手之角色,是被告所犯非屬輕微。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係為警查獲後,始終止上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復被告復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詐欺集團,本件雖扣有偽造之金融卡一千餘張,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與被告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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