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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黃佳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之前,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規定,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佳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自97年間起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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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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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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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9 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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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18日│104年5月12日│104年8月2日 │104年8月2日 │
│ │夜間11時18分│11時30分許 │11時50分許 │中午12時許 │中午12時許 │(聲請書誤載│
│ │許 │ │ │ │ │為12日)中午│
│ │ │ │ │ │ │12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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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年度偵字第19│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104年度毒偵 │104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
│ │8 號 │第25925 號 │第25925 號 │字第3505號 │字第5708號 │字第5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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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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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4 年度簡字│104 年度簡字│104 年度審訴│104 年度審訴│104 年度審訴│
│ │ │461 號 │第6038號 │第6038號(聲│字第1632號 │字第2147號 │字第2147號 │
│ │ │ │ │請書誤載為60│ │ │ │
│ │ │ │ │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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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 │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2日│104 年10月23│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
│ │日期│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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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99年5 月3 日│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4日 │104年11月16 │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
│ │確定│ │ │ │日 │ │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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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編號2、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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