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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子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聲字卷第4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1 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4 年10月7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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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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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2 年2 月間│本院104 年度│104年4月9日 │ 同左 │104年5月12日│
│ │害防制│ │某日至103 年│審簡字第241 │ │ │ │
│ │條例 │ │7 月5日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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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 │103年9月4日 │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24│ 同左 │104年7月25日│
│ │ │ │ │簡字第3043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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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載為「103 年7 月5 日」,應補充更正如上編號1 所 │
│ 示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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