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9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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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慶昌
被 告 黃修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新北檢兆黃105 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慶昌當初出獄時無家可歸,經被告黃修文收留住下來,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工,每天從半夜12時工作至凌晨4 時,一天工資僅新臺幣(下同)850元,父母均往生,亦無兒女,現仍居住在被告提供之住處,有感於節省房租,故被告表示亟需5 萬元交保時,伊才會以朋友的立場提供5 萬元為被告交保。

但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本案中未敢前去開庭,請求檢察官減少1 半之保證金,以讓具保人維持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

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內,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揭法條意旨,偵查中檢察官沒入具保人指定繳納之保證金額,自應以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

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34 號進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指定5 萬元現金具保,經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9 月19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實,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應為聲請變更原處分之意,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向本院聲請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檢察官先後批示於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5日傳喚被告,並對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送達傳票,其中105 年6 月24日該次傳喚,卷內並未見送達證書,無從判斷是否已合法送達,另105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5日則已合法送達,惟此後檢察官並未依法拘提被告,即於105 年9 月19日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該署點名單3 份、送達證書2 份、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確認無誤。

則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後,既未經拘提程序,即便其於105 年9 月19日檢察官作成本件沒入處分命令時,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0日因另案遭通緝,仍難逕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尤以本件沒入保證金關乎第3 人財產權之剝奪,更應慎重。

從而,檢察官所為本件沒入處分命令,既有上開違法之處,雖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指摘此點,但本院並不受其聲請意旨拘束,故本院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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