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9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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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重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編號9 至10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至3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 至3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4 、5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4 年11月3 日」;

編號6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7 、8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1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

編號8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9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0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9 至10號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9 至10 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105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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