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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玄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玄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玄麒(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書立定刑聲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明。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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