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1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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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財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9 、10、12、21至25、30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3 、7 、8 、17至20、31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28、29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編號28至31之備註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4191 號(編號28至3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如附表編號2 、3 、7 至10、12、17至25、28至3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4 至6 、11、13至16、26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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