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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豊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名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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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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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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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8 日│105 年3 月31日│
│ (民國) │ │凌晨1 時35分許│12時38分許為警│
│ │ │為警採尿回溯96│採尿回溯96小時│
│ │ │小時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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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9192號 │第9487號 │第3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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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審 │ │2103號 │2104號 │4503號 │
│ ├──┼───────┼───────┼───────┤
│ │判決│105 年4 月18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2 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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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2103號 │2104號 │4503號 │
│ ├──┼───────┼───────┼───────┤
│ │確定│105 年6 月29日│105 年9 月13日│105 年9 月2 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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