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4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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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耀(原名洪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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