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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雄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胡明雄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揭(一)部分執行,受刑人自104 年6 月13日起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 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3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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