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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莊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因於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經監所拒收,應扣除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5 月5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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