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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枝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枝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王枝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2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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