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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2 年之刑期,受刑人自104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6 月2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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