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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昱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昱昌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昱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簡昱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之上訴,有期徒刑3 月判決確定;
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4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5 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4 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41 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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