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0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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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益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益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益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益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11月5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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