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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4年間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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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院檢察署104 年│
│ │度毒偵字第5457│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撤緩毒偵字第│
│ │號 │260 號(聲請書│260 號(聲請書│
│ │ │誤載為103 年度│誤載為103 年度│
│ │ │毒偵字第5102號│毒偵字第5102號│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
│ │ │第1546號 │第100 號 │第100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 年11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4 年12月30日│105 年9 月20日│105 年9 月20日│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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