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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齊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齊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齊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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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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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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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竊盜罪 │㈠竊盜罪 │
│ │ │ │㈡竊盜罪 │㈡竊盜罪 │
│ │ │ │㈢竊盜罪 │ │
│ │ │ │㈣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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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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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
│ │算1日。 │算1日。 │ 算1日。 │ 日。 │
│ │ │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
│ │ │ │ 算1日。 │ 日。 │
│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
│ │ │ │ 算1日。 │ │
│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 │
│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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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9.16 │104.09.27 │㈠104.08.01 │㈠104.12.21 │
│ │ │ │㈡104.08.09 │㈡104.12.30 │
│ │ │ │㈢104.08.09 │ │
│ │ │ │㈣104.09.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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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9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05年度偵字第16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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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991號 │105年度簡字第360號 │105年度易字第5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 │
│實├──┼───────────┼───────────┼────────────┼────────────┤
│審│判決│105.02.01 │105.03.31 │105.04.29 │105.08.18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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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03.24 │105.05.17 │105.05.30 │105.09.19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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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⑵編號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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