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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進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進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繳清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周進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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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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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賭博罪 │賭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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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壹日。 │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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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月25日16時許 │104 年12月1 日15時30│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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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4│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 │5 號 │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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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87號 │105 年度簡字第3735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月21日 │105 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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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決│105 年2月27日 │105 年7 月2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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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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