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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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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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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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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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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31日 │104年7月28日 │
│ 犯 罪 日 期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 │
│ │ │29日)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機關 │103 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24070號│、103年度偵字第24070號│ │
│ │(聲請書漏載103 年度偵│(聲請書漏載103 年度偵│ │
│ │字第24070號) │字第240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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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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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9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5月27日 │
│ │確定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 │
│ │ │ │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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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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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4783號 │105年度執字第4784號 │105年度執字第8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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