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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緻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緻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緻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緻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按:附表編號2記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7 月間-104.2月間」),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3號(103 年撤緩偵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並向被害人王次碧支付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緩字第30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本因於第一期(104 年4 月25日)應支付1 萬2 千元,卻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履行給付,而後所應履行之款項,均未為履行,此有104 年6 月26日之被害人王次碧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執行卷第2 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無故未到庭,被害人王次碧當庭陳稱:受刑人只有還伊1 萬2 而已,從伊開始上訴之後,受刑人就沒有在還了,而且第一次伊也是催了好久,受刑人都是在騙伊,本來104 年4 月25日要給伊,但一直沒有給,打電話問受刑人都說已經給了,但後來受刑人說是不是她匯錯了,當伊拿到這筆錢都已經是幾十天後了,受刑人態度很惡劣,伊希望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亦無意願按緩刑所定負擔為給付之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並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名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另按:切結書雖誤載為「有期徒刑9 年」,然此不影響受刑人確係對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同意聲請定刑之效力,併此說明),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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