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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一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誤載為罰金新臺幣3,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之編號1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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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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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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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1 萬3,000 元│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
│ 宣告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1,000 元折算壹日。 │000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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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9日13時30分│ 104年11月19日10時許 │
│ (民國)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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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31000號 │33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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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548號 │ 105年度簡字第226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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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548號 │ 105年度簡字第226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月27日 │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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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5 年度罰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罰執字│
│ │第208 號(已執畢) │第8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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