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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8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再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
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同此意見)。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惟其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74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是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再本件附表編號1 雖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依上開說明,仍為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仍應以「民國100 年1 月8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既均係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又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則均係在上開確定日後所犯,當無從與前開3 罪定執行刑,但該5 罪中最先判刑確定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確定日(即101 年1 月9 日),而該5 罪均係在此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再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10月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8 罪,區分成編號1 至3 、編號4 至8 ,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8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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