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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確定,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部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為101年8 月10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27日,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上揭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緝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院自不得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
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0月12日│102 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2 日│
│ │ │ │、13日、15日 │
├──┬─────┼───────┼───────┼───────┤
│ │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
│偵查│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機關├─────┼───────┼───────┼───────┤
│及案│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號 │ │9714號 │9714號 │9714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
│審 │ │第25號 │第25號 │第25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
│ │ │第25號 │第25號 │第25號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月30 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侵占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0月10日│101 年8月10日 │102 年1 月24日│
│ │、11日間下午某│ │ │
│ │時許 │ │ │
├──┬─────┼───────┼───────┼───────┤
│ │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
│偵查│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機關├─────┼───────┼───────┼───────┤
│及案│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103年度偵字第 │
│號 │ │9714號 │1914號 │1914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審 │ │第25號 │3877號 │3877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第25號 │3877號 │3877號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月30 日│105 年7 月26日│105 年7 月26日│
└──┴─────┴───────┴───────┴───────┘
┌────────┬───────┬───────┬───────┐
│ 編號 │ 七 │ │ │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1 月27日│ │ │
├──┬─────┼───────┼───────┼───────┤
│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偵查│ │院檢察署 │ │ │
│機關├─────┼───────┼───────┼───────┤
│及案│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 │ │ │
│號 │ │1914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後 │ │院 │ │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 │
│審 │ │3877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定 │ │院 │ │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簡易第│ │ │
│ │ │25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月3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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