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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字第1276號、105 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4 月3 日1 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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