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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佳君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柯佳君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101 條之1 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柯佳君因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毀損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77 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外,亦同時實現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即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經本院交保後,仍有於105 年9月19日再度無故前往案發現場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5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毀損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之犯嫌重大,該罪除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施以預防性羈押之放火罪,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惟其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攜帶打火機、抹布及去漬油等物品前往被害人住處,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5 年8 月5 日本案移審時經本院裁定交保釋放,然被告竟於釋放後之105 年9 月19日早上5 至6 時許,再次至被害人住處前徘徊,被害人發現後以電話通知當地里長,經里長、轄區派出所警員先後到場勸離仍不願離去,直至警方通知被告家屬後,被告始在家屬抵達前自行離開(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里長訪談紀錄表1 份),參酌被告本案所涉放火未遂等罪之犯罪情節、精神狀況及交保後仍於清晨時分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徘徊之客觀情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之判斷,尚無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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