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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受 刑 人 李姿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第1至5號案件及附表編號第6至8號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姿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一覽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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