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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編號1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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