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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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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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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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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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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2月4日 │105年4月23日 │ │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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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 │
│ │49號 │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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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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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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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4891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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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3日 │ 105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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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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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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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96號│105年度簡字第4891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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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8月3日 │ 105年9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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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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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105年度執字第13501│署105年度執字第15934│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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