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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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