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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翰憬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受刑人劉翰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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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確定日│
│ │ │刑 │ │ │ │期 │決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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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保│拘役│104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
│ │護令罪│30日│7 日9 時8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2月9 │ │12月9 │
│ │ │ │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簡上字│日 │ │日 │
│ │ │ │ │第12741號 │第481號 │ │ │ │
├──┼───┼──┼─────┼──────┼─────┼───┼───┼───┤
│2 │傷害罪│拘役│103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
│ │ │40日│21日晚間9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8 月24│ │10月4 │
│ │ │ │時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日 │ │日 │
├──┼───┼──┼─────┤第11251 號、│1649號 │ │ │ │
│3 │傷害罪│拘役│104 年2 月│第14932 號、│ │ │ │ │
│ │ │40日│19日凌晨5 │第16283 號(│ │ │ │ │
│ │ │ │時許 │聲請書漏載第│ │ │ │ │
│ │ │ │ │14932 號、第│ │ │ │ │
├──┼───┼──┼─────┤16283 號,應│ │ │ │ │
│4 │傷害罪│拘役│104 年2 月│予補充) │ │ │ │ │
│ │ │40日│19日凌晨5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5 │傷害罪│拘役│104 年2 月│ │ │ │ │ │
│ │ │40日│19日凌晨5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6 │侵入住│拘役│104 年2 月│ │ │ │ │ │
│ │宅罪 │30日│19日凌晨5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7 │公然侮│拘役│104 年4 月│ │ │ │ │ │
│ │辱罪 │20日│7 日上午9 │ │ │ │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
│8 │公然侮│拘役│104 年4 月│ │ │ │ │ │
│ │辱罪 │20日│7 日上午9 │ │ │ │ │ │
│ │ │ │時8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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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2 至8 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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