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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倫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倫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嘉倫到案後,就本案已坦承不諱,所涉罪名雖係5 年以上重罪,然被告始終坦認無隱,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且被告所涉犯行,先後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重刑多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被告因工作關係未與家人同住,致未收到法院文書而遭通緝,但甫經通緝,旋於假日返家時遭緝獲,足見應非故意逃亡以規避刑責,所為實因未確實收到法院文書致未到庭。
此外,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又有幼年子女須照顧,應無逃亡之虞。
以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應無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
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因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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