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5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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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陳俊隆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羅子涵
鄭彥隆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子涵、鄭彥隆雖有從事詐騙行為,然均係於羈押前所犯案件,於當初羈押時即已列入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參酌範圍,惟被告二人已遭羈押數月,時空移轉,情事變更,不應再予列入考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否則即有雙重評價之嫌。

被告二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其等係一時失控,偶罹刑典,日後並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羅子涵、鄭彥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證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該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而被告二人於104 年4 月迄至105 年1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彥隆初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復於集團中負責收取各車手領取之款項,而被告羅子涵為被告鄭彥隆之配偶,亦有負責收取各車手領取之款項。

又被告鄭彥隆、羅子涵二人均係於為警查獲後,始終止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二人曾有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收取款項之人,此上游之人迄今尚未查獲,則本件有事實足認曾有收取詐騙款項經驗之被告二人為獲取生活所需,再次接觸上游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存。

又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與被告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且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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