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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隴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及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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